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林卓廷乱爆受查人案 终极上诉押后裁决

林卓廷案,律政司不服裁决,昨日上诉至终审法院,认为涉案罪行的行文有别,部分条文应广阔诠释,披露的受查罪行不限于贪污罪行,法官听罢陈词后,决定押后裁决。

立法会时任议员林卓廷于2019年及2020年期间,3次公开披露廉政公署就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,调查元朗7·21事件中时任元朗警区助理指挥官游乃强的消息,因而被法庭裁定三项披露受调查人身份罪成,判囚4个月。不过,林卓廷其后上诉得直撤销定罪,律政司不服裁决,昨日上诉至终审法院,认为涉案罪行的行文有别,部分条文应广阔诠释,披露的受查罪行不限于贪污罪行,法官听罢陈词后,决定押后裁决。

律政司一方上诉说明《防止贿赂条例》立法目的,在预防疑犯知道自己正被调查,1996年修例后增设部分现有条文,改变控罪范围,当中第30(1)(a)条的上半部禁止向受查对象披露受查事实,下半部禁止向受查对象披露调查细节,(b)条上半部禁止向公众披露受查人身份或受查事实,下半部禁止向公众披露调查细节,两者上半部字眼不同,故理应区份。

律政司一方认为,根据字眼诠释,(b)条上半部禁止向公众披露受查人身份或受查事实,覆盖范围比较宽广,不只第II部所订罪行即贪污罪行,还包括其他罪行,因此林卓廷披露游乃强受查时,毋须指向游乃强因贪污罪行受查亦可定罪。

常任法官李义质疑说法不可能正确;首席法官张举能反问,按照律政司一方演绎,即告知受查人正在受查没有违法,反而告知受查人叔父却属违法,律政司一方回应说,这属立法机关选择,又解释除贪污罪行外,廉署还会调查选举罪行或行为失当罪行等。

47岁被告林卓廷被控于2019年12月30日、2020年1月21日及7月16日,明知或怀疑有正在进行干犯《防止贿赂条例》第三十(1)(b)条所订罪行而进行,而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,向公众或部分公众披露该受调查人的身份,即游乃强。

责任编辑:马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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